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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物如含公告之物質,即需繳納整治費;合成物已非原公告列管物質,故無需繳費。若能提出認可之物種成分分析表,即可以組成百分比為申報依據。

僅輸入公告物質應繳納整治費,國內購買係買賣使用行為,免繳整治費。另輸入部分無免徵比問題,須全額繳費。

依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輸入指定公告之物質應繳納整治費,除符合整治費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繳費人得免繳納整治費外,無免繳規定。

進口物質之整治費係依輸入量進行徵收,不受後續商品使用方式影響。

依收費辦法第九條,繳費人已繳納整治費之進口物質於出口時,繳費人得依前一季實際出口數量,以網路傳輸方式填報出口退費申請書(WM-30),並檢具進、出口報單及原繳納整治費單據,申請退還已繳納整治費之百分之七十,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退費之申請最遲應於出口之下兩季結束前提出。

依據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為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海關稅則號別僅為參考,且由於海關稅則號別與整治費徵收物質無法明確對應,為避免爭議,目前尚無法提供明確申報整治費物質對應之稅則號別。

105年12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50107754號令修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增列銦、鉬、氧化銦錫、三甲基銦等八項目、五氯酚等一項目,以及可氯丹等十三項目共22項。廢棄物取消指定行業別,改指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66項廢棄物,於10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若於106年7月1日前輸入或製造之物質需依照舊制公告附表一項目129項)與附表二行業別(13行業別)申報繳費;若貴公司於106年7月1日後輸入或製造之物質則需依照現制公告附表一項目(151項)與附表二廢棄物代碼(66項)申報繳費。

依據收費辦法附表規定,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石油系潤滑油/脂/膏用途類別及產品名稱如下表

用途類別

產品名稱

一、交通工具用

引擎機油、剎車油、變速器油、齒輪油、機油

二、海運用

內燃機油、護艙油

三、工業用

氣渦輪機油、液壓油、齒輪用油、軸承用油、空壓機油、金屬加工用油、變壓器用油、防鏽油、橡膠加工用油、冷凍機油、紡織加工用油、塑膠加工用油、皮革加工用油、切削油

四、其他潤滑油類

基礎油、潤滑油添加劑、潤滑油脂、潤滑油膏、白蠟油

註:以上產品名稱係例示,包含固態類,如脂、膏。

 

本次修正收費辦法中,廢棄物項目取消指定行業別,改指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66項廢棄物。

相關鏈結:

附表二、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廢棄物項目及費率表

66項公告廢棄物代碼應依事業廢棄物出廠聯單量進行申報。其所屬應申報整治費季別之判定原則以廢棄物清運日期進行申報。

本次收費辦法係考量污染物特性及污染風險、對環境衝擊等因子,計算各污染途徑於徵收類別之課費配比,依據公告物質與廢棄物所產生之風險不同,分別訂定費率。
 
鋼鐵業產出之廢棄物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風險,業界要求維持以產品徵收取代廢棄物徵收方式,故以對應廢棄物需負擔整治費金額,換算鋼胚量進行徵收。
 
故無重覆徵收問題。

 

凡進口指定公告物質,均需繳納整治費,故進口煤需全數繳費。然為免重覆徵收,申報方式如下:
(1) 煤之用途為發電者,均應繳納整治費
(2) 煤之用途為煉焦者,即為鋼胚之原料,由於鋼胚已繳納整治費,故此部分煤不需申報繳納整治費
(3) 繳費人需保留相關資料(如進口報關單、進料及產量報表等),以供現場稽核核對申報是否正確之用

因應工業局新公告再利用管理辦法,對於就產品課費之鋼胚項目,明確規定製程產品為鋼胚者,該製程產出廢棄物得免依附表二課費,避免重複課費。

目前收費辦法規定已繳納整治費進口物質再行出口,方可申請出口退費,成品無法申請出口退費。

前述之國內公司無論是自國外進口「銅」或於國內產製「銅」,均需繳納銅之整治費。

依據收費辦法規定,繳費人凡進口或產製銅即需申報整治費,當已繳納整治費之銅做為原料精煉銅,為避免同一批銅於進口及產製時均需繳納整治費,故繳費人於產製銅時,可將產量扣除原料銅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後進行申報。例如,甲公司某季自行進口1,000公噸銅碎屑,其中800公噸做為該公司工廠之原料精煉銅,該季銅產量為850公噸,其中包含前季產製,未及販售需重新回爐之銅20公噸。該公司需申報內容包含:

(1)輸入:1,000公噸×65元/公噸=65,000

(2)產製:(產量850公噸-800公噸(原料已繳納費用之重量)-20公噸(前季已申報產製)=30公噸)×65元/公噸=1,950元

該公司該季輸入/產製銅所需繳納費額=65,000元+1,950元=66,950元。已考量可能重覆徵收部分並於收費辦法規定可扣除,應不會有重覆徵收情形。

依106年7月實施之收費辦法規定,若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申報之出廠聯單產生之廢棄物為附表二對應之66項廢棄物代碼,則屬整治費廢棄物之徵收對象,則需申報。

 

依據收費辦法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物質輸入量指進口報單(淨重欄)所登載報關日重量。

然實際進口物種之重量,因為求正確及瞭解實際進口之重量,部分廠商會再以第三方驗證公司確認實際報關進口重量。 

故整治費繳費人如有再以第三方驗證公司確認實際進口重量之情形,為維護繳費人權益,煩請再次向財政部關務署更正及確認原進口報單之登載重量,以作為申報整治費計算金額之依據。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繳費人應自行申報繳費整治費,如發現有缺漏未申報部分繳費人應儘速完成補申報作業。如逾期未申報整治費時,將寄發逾期尚未申報催告通知,請事業單位收到催告通知儘速繳費申報,以善盡事業單位應盡之環境與社會責任。

若逾期90日仍未完成申報,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處罰鍰。

由於進口報關單資料僅登載進口物種與明細資料,實無進口者後續使用及運輸情形,申報進口類別之申報物種與重量,須依據進口報單記載之進口明細及其重量進行申報,如有同一張報單進口內容分由不同廠區分別進行申報,其彙整申報內容仍須符合進口報單記載之內容,如有缺漏需再進行補申報作業。

為兼顧多廠個別申報共同繳費之申報情形及其仍須有明確且單一會計帳目,目前審理方式為除個別廠之申報審理結果外,另彙整各廠之審理結果及實際單筆國庫入帳資料進行會計帳目之結算程序,並將所有審查表及單一結算審理結果統一寄送總公司備查。

申報產製廢棄物之產製期程請填寫當季申報第1天之日期,日期格式煩請參閱網路申報操作手冊。

審理作業會依據繳費人於申報季別之申報內容計算當季應繳金額,並依據國庫入帳金額核算當季及最後累計溢補繳金額,故當季核算結果可能正確,但累計溢補繳金額會因為過往申報結果而有溢補繳之情事。

另網路申報系統預填功能,係為藉由自動帶出之資料,協助繳費人填報之便民措施,其資料來自財政部關務署及資源循環署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因資料庫之資料交換時間差,可能有部分資料未及納入,仍請繳費人於填報時能依實際資料檢核確定。

依據收費辦法規定,繳費人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且依據申報辦法與規定,由進口或產製之公告項目之行為人進行整治費申報。

  1. 依照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網站提供申報書格式,並說明填寫方式,申報書應寄送至「環境部環管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地址為「100005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12樓」。相關訊息:https://sgwb.moenv.gov.tw/sgwfundo/dispPageBox/soilwork/soilworkCP.aspx?ddsPageID=JOBFILE&#gsc.tab=0均有詳細說明,並提供相關電子檔案試算表協助繳費人瞭解徵收作業。

    2.為提升申報效率及提供便捷之申報管道,整治費透過網路申報,網路申報系統位於下列網址:https://sgwb.moenv.gov.tw/,或可透過環境部環管署土基會網站連結。

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財政部關務署)回函(台總局徵字第0961005533號)「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計費方式與海關計稅方式並不相同,如由海關代為徵收,勢將增加進口人申報事項、變更海關作業方式,將造成通關障礙,影響通關速度,造成民怨,不宜採行。」

可於下季儘速補申報。此外,本季已繳納整治費,次季補申報時不需繳納利息。

整治費之產生量均需由繳費人提供,且僅依財政部關務署提供之資料進行核課,易造成爭議,故現階段仍以繳費人自行申報為宜。

現行繳費方式可至各大超商(6萬元以下、免手續費)或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其便利性是目前所有繳費方式最為便捷方式,不受限金融機構或郵局之特定金融機構。如採取「空污費繳款單」律訂特定金融機構與繳款單,只能侷限特定金融機構才能辦理,將增加繳費人繳費時之不便。

若已無法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得以佐證統一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與登記地址等文件。

由於進口報關單資料僅登載進口物種與明細資料,實無進口者後續使用及運輸情形,故依據現行財政部關務署提供進口報關資料,僅能詳列繳費人總公司進口報關明細供繳費人申報參考,實無繳費人公司內部作業資訊。

為兼顧多廠各別申報共同繳費之申報情形及其仍須有明確且單一會計帳目,目前審理方式為除個別廠之申報審理結果外,另彙整各廠之審理結果及實際單筆國庫入帳資料進行會計帳目之結算程序,並將所有審查表及單一結算審理結果統一寄送總公司備查。

每季申報案件之審理結果,均將於次季申報前5日發布於申報系統(例如109年第2季之審理結果,會於109年9月25日線上發布),繳費人可逕至網路申報及查詢系統查詢/下載審理結果。

依106年7月實施之收費辦法規定,若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申報之出廠聯單產生之廢棄物為附表二對應之66項廢棄物代碼,屬整治費廢棄物之徵收對象,則需申報。

若事業單位僅執行受委託清除(包括輸入)行為,並不是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則非屬於需申報整治費之對象,不需申報。

若事業收受之廢棄物未經「處理」,即進行境外處理者,則不需繳納整治費;若事業收受之廢棄物經「處理」,且涉及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1 產生之公告物質與附表2 廢棄物者,則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對象,需申報與繳納整治費。

若事業產生廢棄物涉及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2 廢棄物者,未運送出廠,不須繳納整治費;惟後續若有清除出廠,依106年7月實施之收費辦法規定,若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申報之出廠聯單產生之廢棄物為附表二對應之66項廢棄物代碼,則屬整治費廢棄物之徵收對象,需申報。

若事業申報之「處理後聯單」中的事業機構(產源)與處理機構(處理者)皆為「同一事業管制編」與「同一廠址」時,且未運送出廠,由事業單位於每季申報時檢具相關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自行處理及聯單等佐證資料至本署審查,認定為屬廠(場)內自行處理或再利用者,不需繳納整治費。但非屬上述行為時,則仍須依廢棄物出廠聯單量進行課費。

依106年7月實施之收費辦法規定,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涉及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2 之66項廢棄物代碼者,仍屬於本辦法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課費對象,須申報與繳納整治費。
事業單位須於每季進行網路申報並檢具廢棄物產生量相關佐證資料至署審查。
若當季應繳納整治費費額,未達新台幣200 元時,仍須申報惟得免繳納整治費。

依106年7月實施之收費辦法規定,第2 條第1 款明訂繳費人「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若代履行清除廢棄物者非屬前項規定之製造者或輸入者,則不屬於本辦法之課費對象,故不需繳納整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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